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汽专用汽车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象屿墩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大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郁榛,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汽专用汽车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厦门象屿墩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墩辉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大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汽公司、墩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汽公司与墩辉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获得了新证据,再次证明债权真实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中汽公司与墩辉公司在二审判决后查找到了三方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另一份《还款协议》原件,足以证明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程序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二审判决认定中汽公司与墩辉公司提交的四份《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讼争借款真实存在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中汽公司与墩辉公司提交的三份主要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有瑕疵或不符常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中汽公司与墩辉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中汽公司、墩辉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大雅公司提交意见称,中汽公司、墩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中汽公司、墩辉公司应就讼争债权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和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1.中汽公司、墩辉公司作为起诉依据的三份协议书原件,即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2000年10月19日《协议书》及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1)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三份协议书原件的盖章页和非盖章页分别出自于不同的打印机,都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原件上落款日期与该页的其他内容也不是同一次打印形成,这与文件的打印通常系在同一台打印机上一次形成的做法相悖。2)中汽公司、墩辉公司起诉时提交了上述三份协议书的复印件,其中2000年10月19日《协议书》和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的复印件与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原件相比,盖章位置明显不一致,并且,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复印件中第四条“由丙方自行与银行结算本息”的内容与原件“丙方另行与银行结算本息”不一致,第六条中“自2007年1月起本金部分亦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的排版位置与原件也不一致。3)2000 年10月19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丙方(即大雅公司)确认截止 2001 年 3 月 20 日,共结欠甲、乙方(即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款项人民币 7863 万元,……”,该协议于2000年10月19日对截止2001年3月的债务进行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对于上述三份协议书存在的瑕疵,中汽公司、墩辉公司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二审判决对于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2.中汽公司、墩辉公司在一、二审时未依据法院的要求提交其所持有的另一份《还款协议》原件,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份证据。对于该份《还款协议》,大雅公司质证认为系一份伪证,理由是该份协议与中汽公司、墩辉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交的另一份《还款协议》原件的部分内容及排版位置存在不一致之处。经审查,大雅公司所主张的情况确实存在,这与合同当事人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及排版位置应是一致的这一常理相违背,故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所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其所提交的三份协议书存在瑕疵这一认定。由于中汽公司、墩辉公司所提交的2004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关于大雅公司应提交上述《还款协议》的另一份原件的主张缺乏前提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为证明上述三份协议书载明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中汽公司、墩辉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还补充提交了四份《收款收据》以及十份转账支票凭证,但是上述证据与其作为起诉依据的三份协议书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四份《收款收据》载明的债权额与三份协议书载明的债权额不能对应,并且,依据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原件,此时大雅公司的前身厦门建宝海景花园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欠中汽公司债务总额为2100万元,而四份《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均在1997年4月30日之前,依常理,在1997年7月21日《合同书》中应将该四份《收款收据》载明的债务共计3921.9万元一并予以确认,而不仅仅是确认1996年8月23日2100万元这一笔。其次,十份转账支票凭证除了一份系银行汇付回单外,其余为转账支票存根,上述支票存根均没有筹建处或大雅公司的签字,且十份凭证载明的总金额仅为1600余万元,其中截止1996年8月23日,墩辉公司汇付给筹建处的金额为290万元,这与四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相差甚大,且时间上也不能对应。最后,筹建处与墩辉公司于1996年6月至1997年4月间签订信用证委托开证协议,约定筹建处委托墩辉公司开具信用证以获取资金用于项目开发,之后,墩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湖滨支行订立了5份《外汇开证额度合同》。而四份《收款收据》载明的落款时间在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4月30日之间,与上述委托开证协议书载明的时间一致或者相接近。 4.中汽公司、墩辉公司主张的债权本息近1亿元,而除了上述三份存在瑕疵的协议书外,中汽公司、墩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借款发生后的10多年时间向大雅公司主张过权利,确有悖常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