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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仕龙与被申请人刘俊波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5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仕龙。 委托代理人:王立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波。 委托代理人:赵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5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仕龙

委托代理人:王立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波。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立果。

申请再审人王仕龙因与被申请人刘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仕龙申请再审称:1.王仕龙与刘俊波签订的转让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的合同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转让采矿权应当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是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是错误的。2.在二审中,王仕龙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明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并未投入生产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3.双方在转让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刘俊波在付清全部转让款305万元后,王仕龙才到有关部门办理采矿权的转让手续,而二审判决仅判令王仕龙、刘俊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转让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的批准手续,而对刘俊波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未作判决,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俊波提交意见称:1.王仕龙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王仕龙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书证无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超出举证期间,无法律效力。3.王仕龙在签订合同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移交矿山管理权,导致矿山转让合同未完全履行。王仕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 关于王仕龙与刘俊波签订的转让大理石矿及相应采矿权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为王仕龙与刘俊波所签矿山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王仕龙以该合同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转让采矿权应当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规定为由,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转让采矿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使本案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即成立。另,王仕龙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认定,在二审庭审中亦已明确陈述不再主张合同无效。因王仕龙与刘俊波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并未办理批准手续,故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系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并无不当,王仕龙关于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王仕龙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明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并未投入生产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是否错误的问题。王仕龙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河北省兴隆县大杖子乡乡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给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一直没有进行生产,兴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二是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一直未投入生产,不具备转让条件。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为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尚未投入生产,不具备转让采矿权的条件,但不能证明王仕龙关于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认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新证据的条件,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王仕龙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 二审判决对刘俊波的付款义务未作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因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明确以相关部门的批准作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并以此最终确定合同的处理结果。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如果相关部门批准转让,则合同生效,王仕龙有权依据生效合同要求刘俊波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如果相关部门不批准转让,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审批未获通过导致合同不生效为由,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以解决本案纠纷。二审判决判令双方申请办理转让批准手续以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并未否定王仕龙在相关部门批准后向刘俊波主张转让款的权利,该判决未判令刘俊波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王仕龙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仕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仕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