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眉田村。 法定代表人:蒋四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淑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四旺。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淑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福永(又名赖福诚)。 一审第三人:李松清。 申请再审人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因与被申请人赖福永、一审第三人李松清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已明确向法院复函认为,申请人蒋四旺的桂岭电站是分支机构,蒋四旺是自然人,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办条件,一、二审判决继续履行报批手续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适用错误。且该二证据作为新证据,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第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对赖福永投资数额认定存在明显错误,2003年2月28日的人民币200万,赖福永没有实际投入,再审应予纠正。二是将赖福永的部分出资行为认定为开办合资企业的行为,以及将“股权责任证书”认定为合资合同性质均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赖福永系香港居民,蒋四旺以中南水电公司的名义与赖福永签订的《怀集洽水桂岭水电站明确股权责任证书》(以下简称“股权责任证书”),只有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一、二审判决以双方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认定该“股权责任证书”未生效,并据此驳回赖福永请求确认其拥有桂岭水电站55%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股权责任证书”虽未生效,但当事人负有促成其生效的义务,赖福永已经按照“股权责任证书”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有权要求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依法办理桂岭电站合资经营的报批和工商登记手续,一、二审判决判令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协助赖福永办理桂岭水电站法人登记及其股权变更的审批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如果其确实履行了报批手续但未获批准,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寻法律途径实现其权益。至于原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系该二部门向法院出具的有关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能否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这一法律问题的意见,其针对的并不是事实问题,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存在质证问题,且二审法院并未基于复函认定新的事实,故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以该两份复函系新的证据、且未经质证为由要求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称,2003年2月28日的人民币200万,赖福永没有实际投入。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蒋四旺于2003年2月28日曾向赖福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赖福永官地峡股本人民币200万元”。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以赖福永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未发现赖福永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在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不能提供新的充分证据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对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有关赖福永没有实际投入该笔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应采信。 综上,中南水电公司、蒋四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集县中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蒋四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