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SINO-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住所地:One Raffles Quay North Tower Level 18 Singapore 048583。 委托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来,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611号福建火炬高新技术创业园主楼。 法定代表人:田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应予再审。大拇指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中所谓的“增资款”的性质为投资总额还是注册资本,其均未予以明确,一、二审法院擅自断定其主张的就是注册资本的增资部分,显然存在遗漏或超出大拇指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应予以再审。二、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应予再审。2010年6月4日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作出庭令,环保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环保公司未依约向大拇指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仅以环保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要求环保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环保公司已进入司法管理程序,根据《新加坡公司法令》的规定,可以暂缓履行到期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待环保公司结束司法管理程序后再行审理。一、二审法院并未中止诉讼,迳行作出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大拇指公司的股东环保公司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股东出资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大拇指公司所在地法律即我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根据大拇指公司在起诉书中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的增资款4900万元应认定为注册资金。一、二审法院也是以环保公司尚有1.9477亿元注册资金未到位这一事实为基础,依法判决环保公司应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900万元,即认定该4900万元性质为注册资金,对此认定大拇指公司亦从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对该4900万元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环保公司关于“在大拇指公司诉请的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擅自断定大拇指公司主张的就是注册资本的增资部分,显然存在遗漏或超出大拇指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只有经过法定的承认程序才在我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所涉及的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作出的关于环保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的庭令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故该庭令在我国领域内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我国的法律。环保公司以其已进入司法管理程序为由及根据《新加坡公司法令》提出的其“未依约向大拇指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及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