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加利福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加利福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福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以下简称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加利福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四份供热合同履行期限均为一年,故均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加利福尼公司不是供热的“最终用户”,海拉尔热电厂起诉主体错误,且遗漏了第三人。(二)加利福尼公司不欠热费。1.一、二审法院未审查供热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对账记录》计算热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账记录》有部分内容注明“待查”,二审法院只将海拉尔热电厂收费员已收走的19015.82元、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的4282.51元、应由业主承担的3853.54元予以扣除,其他注明“待查”部分没有进行审查,事实认定错误。2.因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加利福尼公司没有违约,不应给付滞纳金。3.一审时加利福尼公司提交的热费发票,可以证明加利福尼公司承担的热费已结清。(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到期时双方并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应当继续有效”错误。(四)海拉尔热电厂将“三个小区、四份合同”作为一个案件起诉,是错误的。(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加利福尼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拉尔热电厂提交意见认为:加利福尼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利福尼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1.加利福尼公司主张涉案供热合同履行期限均为一年,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主张与涉案书面合同中“继续有效”的约定不符,一、二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即使按照加利福尼公司提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也未约定合同继续有效的主张来分析,加利福尼公司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虽然在实践中,供热合同通常以书面方式订立,但供热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式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供热人实施了供应热力的行为,用热人接受的,应当认定为供热合同成立。本案中,加利福尼公司对海拉尔热电厂向涉案房屋进行实际供热并无异议。此外,加利福尼公司主张收取了部分业主“暂存”的热费并代缴热费税款、进行热费对账等事实,也从侧面印证了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加利福尼公司接受的事实。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双方之间存在供热合同且继续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加利福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热费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主要是为了避免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供应单位利用垄断地位转嫁欠费风险,但“最终用户”会因各种情形发生变化,此时,应当由原用户及时通知供应单位,以便供应单位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收取费用。本案中,“开发商空置房”的热费应当由加利福尼公司支付,加利福尼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并移转占有(业主入住)之后,涉案房屋的性质由“开发商空置房”变更为“业主用房”,“最终用户”发生了变更,加利福尼公司应当及时将“最终用户”变更(即业主入住)的情况通知海拉尔热电厂。一方面,加利福尼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最终用户”的实际变更时间在海拉尔热电厂主张热费的时间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加利福尼公司未及时将“最终用户”的变更情况通知海拉尔热电厂。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应当由加利福尼公司向海拉尔热电厂支付该部分热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加利福尼公司主张其不欠热费问题。1.关于《对账记录》的认定问题。从对账单记载的情况看,对于标注了“待查”字样的部分,一、二审法院均未直接采信。对于2003年的热费问题,合同双方对加利福尼公司提交的部分2003年票据存在争议,这些争议票据标注了“陈欠”,对于该部分标注“陈欠”热费的票据是否能证明加利福尼公司足额交纳了2003年热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法确定,在加利福尼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2003年热费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较之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还将有争议的“向华二层没有供暖部分”明确予以扣除,已经充分保护了加利福尼公司的利益。2.加利福尼公司主张因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加利福尼公司没有违约,不应给付滞纳金。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供热合同是否继续的问题,前文已做分析。3.加利福尼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收取热费发票,可以证明其承担的热费已结清。该主张不能成立,标注有“陈欠”字样的发票不能证明加利福尼公司交纳的是2003年的热费,故无法证明其应缴的2003年热费已足额缴纳。 (三)加利福尼公司主张海拉尔热电厂将“三个小区、四份合同”作为一个案件起诉是错误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涉案合同确实针对三个不同小区,但合同的主体相同、内容相近,均涉及供热问题,海拉尔热电厂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法。 (四)加利福尼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合同在诉讼时一直处于持续履行中,一、二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加利福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加利福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