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智刚。 委托代理人:陆伟勤,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伟勤,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耀基。 申请再审人何智刚、陈颖因与被申请人马耀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智刚、陈颖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何智刚与陈颖的聘用合同到期后没有延续,缺乏证据证明。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1)办字第1527号裁决书认定陈颖与上海年富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富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延续了三年,该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陈颖、何智刚已不具备年富公司财务总监和总经理职务的认定。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何智刚、陈颖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1)办字第1527号裁决书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马耀基以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何智刚、陈颖向其返还年富公司公章。马耀基是澳大利亚公民,何智刚是香港居民,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年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登记成立,一、二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法律适用正确。 公司公章归公司所有,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授权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马耀基是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富公司的合资合同、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将公章交由法定代表人马耀基收执保管并无不当。 何智刚、陈颖申请再审的两个理由均针对一、二审判决关于其已不在年富公司任职的事实认定,而何智刚、陈颖是否仍然担任年富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对一、二审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不能推翻原判决的处理结果。二人关于本案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何智刚、陈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智刚、陈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