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与龙海市格林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伟(Teo Choo We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伟(Teo Choo We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市格林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庆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负责人:汤梁,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徐俊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龙海市格林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漳州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厦门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太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主要理由是:1、二审判决在格林公司未要求签发提单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太平公司负有签发提单并凭单放货的义务;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对于凭单交货已经达成合意;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格林公司真实意思是凭单放货;4、涉案运输没有签发提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太平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格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太平公司负有签发提单并凭单交货的义务;2、太平公司未尽谨慎放货义务;3、格林公司“等通知电放”的要求与签发提单并不矛盾,只是在做电放时应将提单返还太平公司;4、太平公司未能证明已将货物交付格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和适用中国法律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格林公司委托外运漳州公司办理出口货物的海上运输和相关事宜,格林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外运漳州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太平厦门公司订舱,格林公司将货物交付运输,并交纳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太平公司向格林公司出具了提单样稿,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公司。格林公司与太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原审查明,太平公司接收货物后出具了提单样稿,该样稿的编号和报关单记载的提单编号均为PABV00135305。提单样稿右上角还记载:提取货物或提货单应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已签字正本提单…。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格林公司收到了该提单样稿。格林公司向外运漳州公司书面指示“等通知电放”,但并无证据显示外运漳州公司将该指示告知太平公司,即太平公司并未收到格林公司就提单样稿提出的修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格林公司接收了太平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编制的提单样稿,该提单样稿记载了托运人、收货人、承运船舶航次、起运港和目的港等内容,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格林公司的修改意见并未送达太平公司,对太平公司而言,应当视为格林公司对提单样稿并无异议。太平公司应当按照提单样稿确定的内容签发提单,并按照提单样稿的约定履行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太平公司认为格林公司未明示确认提单样稿,该提单样稿的内容就不成立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太平公司没有按照提单样稿签发提单,无法按照提单样稿的约定在目的港凭单交付货物。太平公司没有谨慎履行交货义务,造成格林公司的损失,太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公司认为其与格林公司并未约定交货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直接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