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连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志洁。 嘉峪关市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常志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甘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众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以薛某某的工程款结算的条款无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薛某某中途退出该工程施工,已无工程款可扣除,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单独判令由众鑫公司向常志洁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显失公平。4、法院做出不予执行裁决书后,又做出相反的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常志洁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有效;2、众鑫公司已经从薛某某工程款中扣除140000元,常志洁购房款已全部交清;3、法院判令众鑫公司向常志洁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众鑫公司的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鑫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众鑫公司认可薛某某完成了前期工程,且众鑫公司负责人赵某某陈述“众鑫公司对薛某某前期做完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了”。另外,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薛某某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14万元房款的证明上签字是在2010年9月8日,而根据众鑫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据,9月10日众鑫公司还向薛某某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二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众鑫公司在给薛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应当已经将常志洁应付的140000元房款扣除了,不存在众鑫公司声称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此外,二审亦明确“众鑫公司提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公司声明否认了薛某某对工程款的结算,系众鑫公司与市建筑公司、薛某某三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众鑫公司可另行向薛某某主张”,指出了众鑫公司如果财产受损应当如何救济的途径。众鑫公司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本案曾被裁决不予执行,但常志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众鑫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