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祥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应忠,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华。 委托代理人:吴晓路,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祥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采纳云南双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所作错误鉴定结论从而导致判决错误。鉴定中心依据的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及规范属建筑工程标准及规范,本案振清二级公路第一石场属于振清二级公路的配套项目,鉴定中心的鉴定应该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所作的部分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计算公式使用错误等问题,还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情况。祥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邓华提交意见称:祥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一审中,根据邓华的申请,并征询祥吉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云双鉴(2011)鉴字第36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也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有鉴定所需的相应资质,在一审中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鉴定中心也予以了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现祥吉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祥吉公司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祥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祥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