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0号 法定代表人:丛建国,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福县鱼种场。 法定代表人:韦春林,场长。 申请再审人桂林市象山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福县鱼种场(以下简称鱼种场)承包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由于机电公司欠交承包金,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在机电公司”,没有事实根据。1、原审判决对机电公司欠交承包金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错误认定合同责任。首先,鱼种场1999 年起诉时的主张证实,机电公司仅欠交部分承包金,即1997 年度2.3万元、1998 年度1.8万元、1999 年度1.2万元,合计5.3万元(法院最终认定数额为3 .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机电公司欠交1997 年之后的承包金与事实不符。其次,机电公司拒不交纳部分承包金的行为不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机电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明,只要恢复正常经营秩序,会及时付清所欠款项。第三,在机电公司因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拒交部分承包金的情况下,鱼种场无权直接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2、鱼种场违约才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从1997 年开始,机电公司承包经营场地因周围生产队村民的偷鱼、抢鱼、行凶打人、群众闹事、下毒等行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鱼种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和处理好上述问题,反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在客观上造成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局面。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鱼种场,原审判决认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机电公司没有事实根据。鱼种场应当赔偿机电公司的全部损失,原审改判鱼种场只需承担20 %的返还责任于法无据。 鱼种场述称:1、机电公司自1997年至今欠交承包金,该公司在原审多次庭审及再审申请书中均未否认这一事实;2、按照《 承包罗锦渔种场协议书》约定,如果机电公司既不偿付违约金又不按协议支付承包金,鱼种场有权终止协议,但鱼种场在另案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机电公司支付承包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是机电公司从本案一审第一次审理开始坚持认为协议无效,坚决要求解除协议;3、机电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偷鱼或抢鱼等事件是因场地权属纠纷而引发,而对于偷鱼或抢鱼等事件的发生,鱼种场不具备行政执法权或司法管辖权,机电公司指责鱼种场未能制止事件的发生属于违约,是强人所难。机电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除承包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中机电公司违约导致承包协议被解除,全部责任在于该公司,按协议约定其投资应当收归鱼种场所有,而且由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机电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鱼种场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但鱼种场尊重法律,愿意服从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驳回机电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查明,机电公司和鱼种场于1994年4月30日签订《 承包罗锦渔种场协议书》后,鱼种场按约向机电公司提供鱼塘、土地、房屋及农具,机电公司分九次向鱼种场支付承包金106500元。协议履行到1997年下半年,机电公司拒绝支付承包金,理由为当地治安状况不好,难以继续经营。对于协议履行期间出现的承包经营场地周边群众偷鱼、抢鱼、行凶打人、聚众闹事、毒死10 头母猪和43 头幼猪等治安状况问题,鱼种场出面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政府解决,并且当地公安机关也来处理过治安问题。原审据此认为机电公司主张鱼种场没有按合同约定处理好承包经营场地周围群众的扰乱和破坏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定由于机电公司欠交承包金,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在机电公司,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市象山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