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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飞行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旺达、兰州葡金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飞行控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楚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矫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飞行控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楚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矫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旺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葡金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治,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兰州飞行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飞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李旺达、兰州葡金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兰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所称事实且互相矛盾。1、李旺达所出具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其股东身份和投资数额,且兰飞公司也并非中老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老塑编公司)的股东;2、原航空工业兰州飞控仪器总厂(以下简称兰飞总厂)以设备出资,未分摊其他任何出资;3、本案所谓投资实属欠款。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股东依法不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兰飞公司与原兰飞总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互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再审人兰飞公司对葡金公司退付李旺达的投资款130万元和利息199290元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也严重违背了国家实行军民品分立的保军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实属错判,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并公正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李旺达对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李旺达及葡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老塑编公司出具的《备忘录》、《证明》以及《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李旺达在中老塑编公司中共投入现金及物品130万元,该投资记载于原兰飞总厂和葡金公司名下;二、原兰飞总厂和葡金公司作为中老塑编公司的注册股东未明确李旺达所投入的资金在该两公司之间如何分配,因此,该两公司均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三、兰飞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证明其注册资本系从原兰飞总厂净资产中剥离出军品科研、生产部分转增资而形成,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未注入分文投资,因此,原兰飞总厂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存在财产承继关系。由于原兰飞总厂宣告破产时未将对李旺达的投资款及对中老塑编公司的投资列入破产资产,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令兰飞公司应当对李旺达的投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兰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飞行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