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锦锐。 委托代理人:涂洪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陈加筹,该公司独资东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加筹。 法定代表人:范石坚,该社理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陈锦锐因与被申请人佳达机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陈加筹、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锦锐申请再审称:一、为了规避相关的审批程序,陈锦锐是借用陈加筹、佳达公司的名义与农信社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陈加筹已将其投资本金全部收回,区农信社用以折抵工程款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陈锦锐所有。二、佳达公司与区农信社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依法应履行审批手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未经审查批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佳达公司未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且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三、《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是双务有偿合同,佳达公司并没有履行自己投资的义务,依法不应当取得协议约定的权利。陈锦锐是合作开发项目协议的实际执行人,是石材专业市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系投资所得,依法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一、佳达公司与区农信社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的内容是农信社愿意转让土地,佳达公司投资建设石材专业市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陈锦锐称该合同应履行审批手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佳达公司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二、陈锦锐不是《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主张佳达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主体并不适格。加之区农信社本身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故对陈锦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陈锦锐自称是其借用陈加筹、佳达公司的名义与农信社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陈锦锐称自己是合作开发项目协议的实际执行人,是石材专业市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取得投资收益。此为另一法律关系。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锦锐与陈家筹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对因合伙利益而产生的纠纷,陈锦锐可另案起诉主张。 综上,陈锦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锦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