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东,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如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六妹,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因与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豪公司申请再审称:1、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佳豪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即为《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且东方公司履行了该合同。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定鼎祥公司和东方公司是关联公司,在本船的相关交易中,鼎祥公司是由东方公司代表的。鼎祥公司和东方公司均确认是鼎祥公司选择了有资质的佳豪公司进行设计。但是在东方公司选择佳豪公司签订补充说明时,鼎祥公司尚未成立。可见东方公司和鼎祥公司在船舶设计合同中是相互代表和代理的,鼎祥公司也受《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内容的约束。3、被申请人将本案的诉讼变更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下的侵权纠纷,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申请人的设计有缺陷,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这一侵权纠纷已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佳豪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