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99号 委托代理人:宋建,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华。 委托代理人:余巍,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世宏因与被申请人黄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世宏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金华参与了合伙经营,提供了一台装载机在缅甸山场采伐点使用,被缅甸政府没收后,杨世宏出资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装载机及轮胎赔给黄金华。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合伙到境外采伐运输木材,违反了《云南省对缅木材矿产品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黄金华主张的非法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三、二审法院庭后向黄金才调查取得《情况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黄金华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具备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杨世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事由与答辩意见,再审审查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黄金华是否参与了合伙事务;3、二审法院对黄金才进行调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涉案《入伙合同》只约定合伙经营杨世宏拥有的山场木材经营项目,但双方均确认山场位于缅甸境内。《云南省对缅木材矿产品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并未禁止到缅甸开展木材合作项目,仅要求需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实施。能否取得核准,是合伙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杨世宏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入伙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入伙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黄金华)负责参与项目木材的销售和财务管理。杨世宏申请再审时主张黄金华曾经提供一台装载机,被缅甸政府没收,由杨世宏出资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装载机及轮胎赔给黄金华。即便上述事实成立,也仅能证明黄金华曾经向杨世宏出借了一辆装载机,不能证明黄金华参与了涉案项目木材的销售和财务管理,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杨世宏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杨世宏二审上诉时主张,黄金华派其胞弟黄金才常驻合伙料场数月,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全程。二审法院为此向黄金才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但并未单独依据黄金才的陈述认定事实,程序并无不当,也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杨世宏关于本案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杨世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世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