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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红毛与张福喜等港口作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红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伙财,该公司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红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伙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严红毛因与被申请人张福喜等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红毛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只采信被申请人片面之词和提供的虚假证据,做出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把港口作业运输抛石承包给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途中又故意雇来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船只运输,本案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把申请人的运输量搞乱,被申请人与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串通一气,侵吞申请人运输量,存在欺诈。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均对被申请人采用欺诈性方式作出的合同、结算单、银行卡等证据提出异议,这些证据是被申请人串通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等人做出的虚假证据,可信度太低,又没有其他第三方证据相互印证。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在港口作业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申请人船只运输量,证实被申请人与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串通一气,侵吞申请人工程运输量,存在欺诈。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根据严红毛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判决确定严红毛完成的工程量依据是否充分。

1、涉案《租船协议书》对工程结算约定为“双方协商定为总方量暂定12万,总运价66万元,一次性包给乙方(严红毛),最终按具体情况再定。”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除严红毛外,张福喜另行委托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三条船施工作业。该事实有相关合同、结算单、银行转帐等付款凭证及中交一航局第二项目经理部就施工情况作出的说明佐证。现严红毛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2、严红毛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可以证实张福喜与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串通一气,侵吞其工程运输量,存在欺诈。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根据证明的表述,出具证明的人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红毛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亦未能证明严红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量存在错误。

综上,严红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红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