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3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华商天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敏,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华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志裕,总经理。 青岛华商天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华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鲁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岛华商天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