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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日鲜集团有限公司、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日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育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倪日涛,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育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新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武新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新日鲜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新日鲜竹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亚洲竹业(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作俊。

上诉人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竹纸业)为与被上诉人福建新日鲜集团有限公司、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福建新日鲜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新日鲜竹业投资有限公司、亚洲竹业(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林作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竹纸业称:一、伟杰公司是中国法人,该公司并未在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二、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作俊通过其关联关系损害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武中竹)的利益,其侵权行为是持续、牵连、不可分割的。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否则无法查清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亦无法查清本案的侵权事实。

伟杰公司答辩称:一、伟杰公司是按照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的要求,在三十日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伟杰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由于2011年12月11日是星期日,伟杰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中竹纸业提起的诉讼涉及多个各自独立的借款关系,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伟杰公司是在国内有住所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伟杰公司的答辩期为十五日。即使按伟杰公司所称其有权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三十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已超过了三十日的期限。且本案虽涉及多个借款关系,但并非一般的借款纠纷,而是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中竹纸业作为邵武中竹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以邵武中竹的实际控制人林作俊利用与其他六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邵武中竹的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