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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德科技有限公司(Fulltex Technologie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欣旺,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德科技有限公司(Fulltex Technologie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欣旺,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兆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富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富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雄风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胡智恒与香港超劲集团有限公司的胡智恒实为一个人,申请再审人已尽了充分的举证义务,雄风公司有能力证明却并未证明两者并非同一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香港超劲集团有限公司代被申请人收货及付款的行为是一个代理履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雄风公司承担;三、二审法院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雄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应当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股东胡智恒与香港超劲集团有限公司的胡智恒属同一人,申请再审人称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两者并非同一人严重违背举证规则,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香港超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申请再审人与香港超劲集团有限公司、爱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送交货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没有委托香港超劲集团有限公司、爱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代收货物、代付货款,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三、二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本案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富德公司提供的两份《广东雄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传真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两份传真件尚不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存在于富德公司与雄风公司之间;富德公司提供的四张发票,仅能证明案涉货物的收货方为案外人香港超劲集团有限公司或爱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雄风公司有关;富德公司未能证明雄风公司有职员通过电子邮件参与商讨本案货物的货款支付问题,其提供的若干电子邮件亦不能证明雄风公司系本案货物的买方;富德公司虽声称案外人香港超劲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胡智恒与雄风公司的胡智恒系同一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举证证明胡智恒在本案中代表雄风公司从事了可归责于雄风公司的任何民事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富德公司与雄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富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