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负责人:刘新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经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番禺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经纬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宝江166”轮经打捞后,已失去修复价值,其残值已经冲抵船舶打捞费。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事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厦经纬公司赔偿江苏省宝江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宝江166”轮船舶损失人民币189.24万元。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宝江166”轮尚未全损,并且片面认定咏翰(福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船舶损失的公估价值,损害了厦经纬公司的合法权益;2、二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厦经纬公司要求财保番禺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但一、二审判决均遗漏了损失的利息部分;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确定免赔率,违反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厦经纬公司就其所有的“经纬利”轮向财保番禺公司投保,财保番禺公司向厦经纬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厦经纬公司为被保险人,财保番禺公司为保险人。涉案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1、“宝江166”轮的船舶损失金额;2、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厦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关于保险人免赔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宝江166”轮的船舶损失金额。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厦经纬公司所属的“经纬利”轮与宝江公司所属的“宝江166”轮、“宝江0299”轮发生碰撞,造成“经纬利”轮船体部分损坏和右艏锚损坏,“宝江0299”轮船体损坏,“宝江166”轮沉没及所载货物落水。后,武汉海事法院受理了宝江公司诉厦经纬公司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庭审中,因厦经纬公司与宝江公司对“宝江166”轮推定全损达成一致意见,武汉海事法院予以准许,并在(2009)武海法事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厦经纬公司赔付宝江公司“宝江166”轮船舶损失189.24万元。本院认为,在厦经纬公司与宝江公司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厦经纬公司认可“宝江166”轮全损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但是,本案系厦经纬公司与财保番禺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直接影响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涉案保险单所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厦经纬公司与宝江公司协商确定“宝江166”轮推定全损时已经告知了财保番禺公司并取得其同意。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船舶碰撞双方协商推定“宝江166”轮全损的行为不能约束保险人并无不当。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事字第23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宝江166”轮的船舶损失数额进行实体审查,厦经纬公司主张按照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事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赔偿金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确定“宝江166”轮的船舶损失,财保番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咏翰(福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审法院经过质证认为,该公司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其对相关损失评估的合理部分,可以参考使用。厦经纬公司为证明船舶全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宝江166”轮损坏状况的检验报告》,认为应将该船推定全损。二审法院经过质证认为,该报告评估时间很短,收集的评估资料不全,评估依据不足,报告评估金额多为“评估师认为”,推测的比例较大,无法确认其客观准确性,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厦经纬公司以船舶推定全损为由向财保番禺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检验报告系事故发生2年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评估师也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勘察,原审判决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因厦经纬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宝江166”轮推定全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厦经纬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没有确定“宝江166”轮实际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以咏翰(福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船舶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厦经纬公司并未就利息损失提出上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息计算的数额和依据,其以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要求再审缺乏依据。 关于免赔额的认定。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保险人同意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单还对保费的支付、免赔额(率)的确定等内容进行了特别约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当保险单没有不同于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时,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的约定;当保险单作出的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不一致时,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保险条款作出变更,即特别约定优于格式条款。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确定免赔额适用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厦经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