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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千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兴强、刘文琴、李爱成、王鹏、王锐、李慧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千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乃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千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乃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慧玲。

再审申请人山东千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兴强、刘文琴、李爱成、王鹏、王锐、李慧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千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驳回千舜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对其财产具有完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一旦受到侵犯,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在对刑事犯罪人追缴赃款难以起到使受害人恢复被侵权之前状态的情况下,即使其已受到刑事处罚,依法仍有权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以保护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张兴强诈骗案虽经过一系列追缴和退赔,但未能根本上弥补千舜公司的损失。据此,千舜公司依法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千舜公司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除涉及刑事诈骗案中的罪犯张兴强外,还涉及到担保人刘文琴以及大部分赃款的实际占有人李爱成、王鹏、王锐、李慧玲等。上述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该通过审理来确定,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属剥夺千舜公司的合法诉权。(二)张兴强、刘文琴、李爱成、王鹏、王锐、李慧玲等非法占有的赃款属不当得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三)一审法院超时限审理违法。本案自千舜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下达裁定书超过两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限,而且对于申请人的催问,均以正在请示上级法院为由进行推脱,一审法院的这一理由明显违反“各级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四)二审对一审裁定不予纠正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二审应该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对一审予以维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有关刑事判决认定张兴强对千舜公司构成诈骗并对犯罪所得继续追缴的情况下,千舜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张兴强偿还借款本息,李爱民、王鹏、王锐、李慧玲返还有关款项及请求刘文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驳回其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一)关于起诉张兴强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经查,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张兴强因合同诈骗罪,已被刑事处罚,有关赃款及非法所得已被扣押、收缴并退赔被害人千舜公司,其余犯罪所得亦在继续追缴中。一、二审据此认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关于起诉李爱民、王鹏、王锐、李慧玲等返还有关款项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李爱成、王鹏、王锐、李慧玲等均与张兴强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借贷关系,且上述人员均未参与张兴强诈骗犯罪,其取得或收回有关款项,并不违法,不属赃款范围;千舜公司认为上述人员所占款项均属赃款,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据此,千舜公司根据张兴强诈骗赃款流向起诉上述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作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三)关于起诉刘文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刘文琴作为张兴强借贷的保证人,因张兴强诈骗导致担保无效,对此,千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文琴知道或应该知道张兴强存在诈骗目的。从刑事案件询问及讯问笔录情况看,刘文琴对张兴强的以往担保,张兴强均还本付息(其中包括之前千舜公司一笔800万元的借款),刘文琴此次对张兴强以交投标保证金名义借款予以担保亦是被张兴强欺骗所致,其主观过错难以认定。同时,因有关刑事判决已作追赃处理,一、二审对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不作民事案件受理,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千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千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