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刊。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泰安。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泰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刊、融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借条》及《还款计划》系陈泰安威胁陈刊作出的,依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2.陈泰安到底借了多少钱,何时借的钱,以现金还是转账借的钱,均未查明;陈刊、融和公司所还的1539万元是还哪笔及何时的借款,所谓的2120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如是结算所得,又是按什么方式或利率结算得来的,是由谁与谁结算出来的,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进行的结算,该结算方式及结算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得到法律的保护等基本事实,亦未查明。对此,陈泰安应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陈泰安共出借1050万元借款,陈刊、融和公司共归还本息1539万元,陈泰安无权再要求还款。3.陈刊、融和公司提交的合法取得的真实可信的录音录像资料,充分完整地说明了本案中月息8%“利滚利”高利贷的计算过程及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金额为2120万元的《借条》及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的《还款计划》的形成过程。该录音录像资料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并没有经过剪辑,且音频和视频中的一女性均为邓庆逸。陈泰安确认可视资料(即录像资料)中与陈刊算账的人就是邓庆逸,也确认录音资料中的对话双方为陈刊与邓庆逸,陈泰安只是提出该录音有拼凑的可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有邓庆逸亲笔所写的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的高利息计算单及《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佐证,依法应直接做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未予采纳错误。(二)二审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43号的合议庭成员黄广旗亦是(2012)桂民一终字第32号案的合议庭成员,审判组织不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陈刊、融和公司应否偿还陈泰安212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陈泰安提供一份《借条》,诉请陈刊、融和公司偿还2120万元借款。对此,陈刊、融和公司完全予以否认。 首先,对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欠款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陈刊、融和公司自2005年以来为开发项目,多次向陈泰安借款及还款。2009年6月10日,陈刊到陈泰安开办的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办公室,与财务人员邓庆逸对以前的借款和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陈刊、融和公司总计尚欠陈泰安2120万元。当日,陈刊出具上述《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加盖融和公司印章后,将此前的有关欠条收回。由此可见,《借条》与双方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的借款及还款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借条》系双方对2009年6月10日以前的借款及还款进行对账后一致达成的结算意见。此后,陈刊、融和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陈泰安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这进一步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据此,二审判决采纳《借条》作为主要证据,认定陈刊、融和公司与陈泰安之间具有欠款关系,并无不当。陈刊、融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在受陈泰安威胁的情况下作出而应无效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现金借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相互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陈泰安称陈刊、融和公司以前借款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其已无法记清。由于《借条》系双方对2009年6月10日以前的多次借款及还款进行对账后一致达成的结算意见,而此前的有关欠条等交付凭证又由陈刊、融和公司收回。这种情况下,客观上确实无法要求陈泰安继续提供证据证明陈刊、融和公司以往究竟向其借款多少。从陈刊、融和公司提供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来看,亦仅能说明在双方以前的借款中,陈泰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计向其交付105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共计向陈泰安偿还1539万元。但对陈泰安是否仅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本金,陈刊、融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这种情况下,该些银行转账凭证也就不足以证明陈泰安在双方以往的借款中仅向陈刊、融和公司交付过1050万元本金。考虑《借条》涉及以前的多次借款系陈刊、融和公司为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而陈泰安亦从事房地产经营,无法完全排除其以现金形式向陈刊、融和公司交付过本金。换言之,陈刊、融和公司提供在前发生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反驳在后双方为结算以往借款及还款而一致达成的《借条》。据此,二审判决采纳《借条》,认定陈刊、融和公司仍欠陈泰安2120万元,并无不当。陈刊、融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已不欠陈泰安2120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民间借贷在实践中易引发高利贷。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对《借条》记载的2120万元欠款,陈刊、融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或部分数额系双方之前的借款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而至。具体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