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62号 代表人:赵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灿。 申请再审人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英文名:PETROL METAL ENGINEER CO.LIMITED,以下简称PME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辖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PME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合同的签订情况是,金盾公司派人到北京与PME公司商谈合同,金盾公司的人员回绍兴后向PME公司邮寄了只有金盾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PME公司签字盖章后寄回给金盾公司,PME公司提供了金盾公司单方盖章签字的合同扫描件。而金盾公司提供的机票、快递详情单并不能证明金盾公司邮寄的具体内容。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而非浙江省上虞市,应由北京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其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均可受理本案。 PME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不足以证明合同最后签订地是北京市,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PME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