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香港化工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勋,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萌,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曰宝,该公司经理。 中化香港化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香港公司)因与寿光市华浩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华浩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化香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生效后,中化香港公司查询得知,寿光华浩公司已经股东会决议办理注销登记及清算。李曰宝、刘伟英作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应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中化香港公司,但李曰宝、刘伟英并未书面通知,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注销后如出现债务纠纷,由股东承担。寿光华浩公司被注销是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二审法院应变更李曰宝、刘伟英为本案被告,但二审法院未变更,致使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基本事实错误,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无法执行。申请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请求追加李曰宝、刘伟英为本案被申请人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化香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该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过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寿光华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中化香港公司称寿光华浩公司已经注销清算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财产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寿光华浩公司已经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即使寿光华浩公司已经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因清算、注销等事实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而本案二审系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审理程序并未发生,二审法院未变更寿光华浩公司的股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中化香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化香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