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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川保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里格律师事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川保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佰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谷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未就《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等条款达成合意,《购销合同》依法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之目的是为了结汇人民币,并将所结人民币用于支付《资产转让协议》和《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资产转让款和房屋及场地租金。《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港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购销合同》,无权请求谷林公司履行,且港明公司亦未因《购销合同》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港明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购销合同》均已各自履行了相应的部分义务,谷林公司已实际提取27吨星鳗、60吨车虾,港明公司已储备了合同约定的2700吨鱼货入库,该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谷林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应承担港明公司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 谷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港明公司并未就《购销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等条款达成一致,《购销合同》未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购销合同》载明:“谷林公司向港明公司购入星鳗及半成品1000吨,车虾500吨,其他水产品及半成品1200吨,总计合同金额人民币1300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谷林公司在港明公司交货前3个月内,需将货款的70%打入港明公司账户。” 依照以上合同条款能够确定合同双方名称、标的物及其数量,因此应当依法认定《购销合同》成立。谷林公司虽主张《购销合同》仅系为履行港明公司、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谷林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时结汇方便而制作,双方并无履行之意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港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谷林公司2008年10月20日检验单和水产品进库单,证明谷林公司已经提取了87吨鱼货,《购销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谷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单和进库单上谷林公司公章系伪造,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章真实以及合同内容已得到部分履行的事实。《购销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谷林公司未依《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提取剩余货物,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上千吨鱼货长期冷藏代管在港明公司的冷库内,谷林公司理应向港明公司支付相应的冷藏费用。原审依据谷林公司总经理李相根自认的冷藏保管费,确认冷藏保管费计算标准为每吨每月380元并无不当。

谷林公司直至《购销合同》履行期满仍未支付货款,使得港明公司因无法按期回收巨额货款而遭受资金占用损失,原审对港明公司主张的自合同履行期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