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楼航运有限公司(Hiro Shipping Inc.)。 法定代表人:山本泰功(Yasunori Yamamoto),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玛海运公司(Yuma Maritime S.A.)。 法定代表人:原正树(Masaki Hara),该公司董事兼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袁亚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翠珠,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海楼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楼公司)、尤玛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尤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京航道工程局)、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认定一方由于船舶碰撞而产生和支付的打捞费、抢险救助费以及警戒费用等损失,向碰撞的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进而认定申请人对粤电公司支付的打捞费、海事局应急处置费等不能限制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光船租赁的准据法,以中国法律为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的准据法,进而以光船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为由,错误认定船舶所有人海楼公司对船舶碰撞的损失承担责任;3、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将一起连环碰撞事故人为划分为“两次碰撞事故”,进而错误划分三船之间的碰撞责任比例。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南京航道工程局提交意见认为:1、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2、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应就打捞费和海事局的应急处置费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正确的,并无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并未错误适用光船租赁登记的准据法;4、对于碰撞事故比例,南京航道工程局在一、二审时均主张是一次碰撞事故,并只对事故损失承担5%的责任。但为节省诉讼资源,对此并未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对粤电公司就应急处置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享受责任限制;2、船舶所有人海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碰撞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申请人对粤电公司就应急处置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对粤电公司索赔的应急处置费用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开始施行,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09年6月11日,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正确。该规定第九条规定: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由于该条款对“责任人”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定,一审判决认定粤电公司请求的事故应急处置费不属于限制性债权并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10年9月15日开始施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10年9月5日。申请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船舶所有人海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海楼公司为船舶所有人,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光船租赁合同证明尤玛公司为光船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即当光船租赁关系存在并且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时,可以免除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而由光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槿草”轮为巴拿马籍船舶,船舶所有人海楼公司和光船承租人尤玛公司均为外国公司,但申请人提交的巴拿马律师关于巴拿马船舶登记问题的法律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节选),并不能证明光船租赁可以对抗第三人,进而免除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碰撞纠纷中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海楼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碰撞责任比例。本案涉及三条船舶两次碰撞,各方当事人对应作为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分别处理存在争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第二次碰撞的发生与第一次碰撞有一定关联,但是如果“航浚11”轮和“槿草”轮采取措施得当,第一次碰撞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第二次碰撞的发生。原审判决将第二次碰撞与第一次碰撞分别作为两次事故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广东海事局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粤电2”轮、“航浚11”轮、“槿草”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对两次碰撞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调查报告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责任的唯一证据。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各船在操纵和避碰中的过失程度,对各船在两次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责任比例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申请人主张按照一次事故重新划分碰撞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海楼公司和尤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楼航运有限公司和尤玛海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