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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龙、刘建文与湖北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杰股东资格确认及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龙。 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建文。 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盈科(武汉)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龙。

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建文

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杰。

刘建龙、刘建文湖北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峰公司)、杨杰股东资格确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建龙、刘建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龙、刘建文申请再审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该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湖北宏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全体出资人的意思表示,刘建龙已将股权转让给杨杰而不再享有蜀峰公司股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刘建龙与杨杰之间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效力,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宏裕公司九位股东中的姚红斌、吴四清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而是与杨杰分别单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两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加上其他股东(不包括申请再审人)转让股权的价格已达1490万元,超过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1440万元。据此可以证明姚红斌、吴四清二人没有追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宏裕公司全体出资人的意思表示。

《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是宏裕公司,不是刘建龙等股东;合同目的是转让宏裕公司股权,也不是刘建龙等股东的股权。刘建龙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身份为宏裕公司代理人,而非宏裕公司股东。刘建龙只是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宏裕公司,并非直接转让给杨杰。宏裕公司对该公司股东的股权没有处分权,除非宏裕公司事后通过收购方式向全体股东取得了全部股权或者获得全体股东的追认。刘建龙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与杨杰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余八名股东虽然先后与被申请人杨杰签订了各自股权转让的协议,但也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条款执行。这足以证明宏裕公司处分股权的行为并未获得全体股东的追认,宏裕公司也从未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从该公司全体股东取得股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并未发生刘建龙与杨杰之间的股权变动效力。在宏裕公司变更为蜀峰公司后,虽然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未列明刘建龙、刘建文,但并不影响继续作为其隐名股东的身份。

蜀峰公司、杨杰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六天,宏裕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九名股东均签字同意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一致。姚红斌、吴四清虽然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仍然按照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领取了股权转让金。刘建龙、刘建文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全体出资人意思表示,完全是在编造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建龙实际上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和当事人,其在签章处亲自签名确认转让并授权刘建文参加股东大会并签字同意转让,足以证明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杨杰。刘建龙不再选择与杨杰单独签署转让协议,只能证明其选择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刘建龙与杨杰之间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效力,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建龙、刘建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将宏裕公司列为甲方(转让方),将杨杰列为乙方(受让方),也约定将宏裕公司股权出让给杨杰。但该协议进一步载明:转让方以其在目标公司原九位股东的股权折合目标公司股权,为拟出让全部股权,出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将向转让方支付1440万元作为取得股权的对价;具体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转让方现职股东可与受让方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其内容必须与本协议相匹配。在该协议签章处,即甲方(转让方)处,除了加盖有宏裕公司公章,还有刘建龙等七名宏裕公司股东的签字。因刘建龙与刘建文约定双方出资150万元,以刘建龙的名义在宏裕公司入股,所以刘建龙的签字也代表了刘建文的意思表示。此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姚红斌、吴四清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股权事宜提出异议,而是分别与杨杰签订了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副本。上述事实表明,《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将股权转让方表述为宏裕公司,但根据协议全部内容完全可以认定,向受让方转让股权的是宏裕公司的九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代表了全体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建龙、刘建文主张的其他八位宏裕公司股东与杨杰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副件时,转让价格超过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总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不存在先由宏裕公司向其九位股东收购股权,再由宏裕公司将收购来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约定,也没有哪一位股东的股权是这种方式转让给受让方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刘建龙是宏裕公司股东,其提出的只是宏裕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刘建龙应当按照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在蜀峰公司股东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股权转让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即使其不行使收取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权利,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权再在蜀峰公司中享有股权。

综上,刘建龙、刘建文主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龙、刘建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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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