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抗字第1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仪征淮宾船舶修造厂。负责人:许和洲,该厂厂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信,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仪征淮宾船舶修造厂与被申诉人福州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鄂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仪征淮宾船舶修造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1〕10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