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华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其凯,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基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安。 申请再审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基宽、梁美、梁安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养殖文蛤死亡的事实。原审认定文蛤死亡事实的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购买螺苗的事实以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螺苗投入到本案所涉海域。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文蛤苗损失的证据不足;3、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存在致其损害发生的排污行为。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存在致使被申请人损害的排污行为缺乏合法有效证据;4、申请再审人有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文蛤死亡时间先于申请再审人的制糖、酒精生产及酒精废液排放时间。申请再审人的排放行为与被申请人养殖场文蛤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被申请人系非法养殖,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永鑫公司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永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申请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2、申请再审人是否存在超标排污的行为;3、申请再审人的排污行为与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4、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因其非法养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的问题。 永鑫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投放螺苗以及螺苗发生死亡的事实,即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有不足,但原审法院依据其调取的证人证言,综合付款凭证等证据作出被申请人购买螺苗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常年从事文蛤养殖的行为,推定其购买的文蛤苗投放于养殖场并无不当。针对文蛤死亡事故,合浦县渔政站作出了《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场现场观察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局渔政处作出了《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养殖文蛤受污染事件结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海域发生文蛤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在涉案海域从事文蛤养殖的事实,作出被申请人因文蛤死亡遭受财产损失的认定应予确认。 2、关于申请再审人是否存在超标排污的行为。 永鑫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监测报告》并未采取科学方法对污染海域进行鉴定,而且《监测报告》并非针对被申请人的养殖区进行采样分析,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养殖场存在与永鑫公司排放废水成份相同的有机物,不能认定永鑫公司排放的废水到达并污染了被申请人的养殖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在事故发生后对永鑫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确认永鑫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且通过采样分析证实,在事故发生海域存在与永鑫公司所排放污水成份相同之有机物,且超过标准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永鑫公司超标排污并造成海域污染的事实。鉴于被申请人的养殖区与北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采样的养殖区处于同一海域,原审法院关于采样养殖场的监测结果能反映出同一片海域养殖场污染状况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申请再审人超标排污行为与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永鑫公司认为被申请人的文蛤死亡先于其制糖、酒精生产,因此永鑫公司的排污行为与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已就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和永鑫公司的超标排污行为及排放的污染物到达并污染其养殖场进行了充分举证,永鑫公司作为加害人依法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永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永鑫公司超标排污行为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于法有据。 4、关于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因其非法养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永鑫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构成非法养殖,故被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养殖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律规定,但其对购买的文蛤苗依法享有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养殖许可擅自从事养殖作业,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定被申请人对损害承担60%的责任,永鑫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永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书 记 员 赵 迪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