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来西亚槟城极乐寺。 负责人:释日恒,该寺住持。 申请再审人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工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来西亚槟城极乐寺(以下简称槟城极乐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华工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1.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槟城极乐寺提供的道歉书、承诺书、塔吊租用合同、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据,均是在马来西亚形成的,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承诺书与道歉书相矛盾,一审法院只采纳其一,是错误的。槟城极乐寺对每道工序进行了验收,亚华工艺公司制作的宝塔能够被运送到马来西亚,说明前期工作是合格的。2.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但只判决亚华工艺公司返还铸造款,而不判决槟城极乐寺退还已铸造的宝塔,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槟城极乐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境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目的是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槟城极乐寺提供的道歉书、承诺书、塔吊租用合同、费用结算凭证等在马来西亚形成的证据,虽未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但亚华工艺公司在一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时也没有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道歉书和承诺书还是亚华工艺公司人员出具的,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承诺书和道歉书内容虽有不同,但并不矛盾,且都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两份证据都予采信,不存在亚华工艺公司所称的只采纳其一的情形。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亚华工艺公司返还全部款项,没有同时判决返还宝塔。对此,二审判决已经阐明:合同解除后宝塔的返还问题,亚华工艺公司可另行主张。亚华工艺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宝塔,确有增加诉累之可能,一审、二审未对宝塔进行处理确有欠妥之处。但鉴于已作出终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亦同样增加各方当事人诉累。而二审判决指明由亚华工艺公司另行主张,亦可达对其权利予以救济的效果。故本院对亚华工艺公司的再审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亚华工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