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97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阿尔诺维根斯HKK2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共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贵才,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阿尔诺维根斯晨鸣特种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尔诺维根斯HKK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KK2公司)诉一审被告阿尔诺维根斯晨鸣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鲁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特种纸公司的中方股东、案外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集团)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鸣集团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允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属程序错误。晨鸣集团和HKK2公司是特种纸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HKK2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大股东起诉自己控制下的合资公司,该案件与晨鸣集团存在巨大的利害关系。故晨鸣集团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这一合法要求未被一审法院采纳。2.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HKK2公司据以起诉的四份《借款协议》全部由HKK2公司法定代表人佟翀一人签字,未经特种纸公司董事会审议和批准,是在中方股东(即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是无效的。但在一审程序中,特种纸公司对该四份《借款协议》存在的以上明显瑕疵未予质证和抗辩。3.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是伪造的。第三笔贷款从汇丰银行获得5000万元贷款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于2009年6月24日到期。但关于该笔贷款,一审判决却认定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于当天提款。该笔贷款的《借款协议》还记载,贷款转让时间是2009年6月26日,但一审却认定转让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以上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表明该《借款协议》是伪造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HKK2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晨鸣集团不具备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的资格。晨鸣集团没有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晨鸣集团对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既无独立请求权,也无需承担责任,不是法律上的第三人。其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2.主要证据经过了质证,特种纸公司也提出了质证意见,一审法官还专门到特种纸公司和晨鸣集团进行了调查。3.证据真实有效。借款协议记载的贷款起止日期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矛盾,第三笔贷款是循环贷款。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时间与借款协议记载的也不矛盾,一个是原债权人同意转让债权时间,另一个是通知特种纸公司时间。总之,晨鸣集团不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特种纸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晨鸣集团从未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一审诉讼。对此事实,特种纸公司专门到一审法院阅卷,并向一审法官了解情况。2.主要证据均经过质证。3.证据客观真实。4.晨鸣集团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晨鸣集团不需承担义务。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晨鸣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晨鸣集团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而晨鸣集团作为案外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本案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但并未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故其申请再审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无权提出再审申请。 即使晨鸣集团能够申请再审,其理由也不成立。首先,晨鸣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时提出了参加诉讼申请。其次,有关证据经特种纸公司庭审质证,即使是晨鸣集团目前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一审所采信证据的真实性。第三,第三笔贷款系循环贷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时间与合同记载不矛盾。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间不同是完全正常的。更重要的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都是真实存在的,特种纸公司也取得了所借款项,不存在虚构借款事实的情形。如晨鸣集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大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损害股东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晨鸣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