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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南京康瑞水路联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志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红霞,辽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志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红霞,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康瑞水路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绍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康瑞水路联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