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玉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捷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作出的(2009)闽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福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庭审结束后,出现了新的证据,包括福建高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闽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闽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可以反映福建高院以下判案思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时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应视为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与上述情形完全一致,根据以上判案思路,应当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对鸿福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判决认定转让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借款金额为30675800元及相应利息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已经处理了鸿福公司的大部分设备,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经消灭。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致使拍卖抵消债务的金额不详。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和福建高院作出的(2009)闽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一、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 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后,又受融德公司委托,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有关债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在《福建日报》发布了转让公告。鸿福公司曾就转让的效力提起诉讼,这表明鸿福公司已经知悉转让情况。福建高院经审理作出了(2007)闽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2008)民申字第720号民事裁定认定第4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有关当事人对第491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电子公司受让债权的有效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此外,鸿福公司在不服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并未对转让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可转让的效力是正确的。鸿福公司所谓的新证据,实际上只是用来支持其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不属于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 二、 关于欠款是否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及法院调查取证问题 鸿福公司称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已将鸿福公司的资产拍卖抵债,提交的主要证据“凭证粘贴单”却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鸿福公司称华融公司福州办事处在2003年就拍卖了其设备,但生效判决——(2007)闽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截至2006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与该判决认定的金额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述欠款金额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按照鸿福公司的请求调取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鸿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