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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荣付、闫海宁与韩化秀、高宝玖打捞船舶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荣付。 委托代理人:刘兰英。 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41号

申请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荣付。

委托代理人:刘兰英。

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海宁

委托代理人:刘兰英。

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化秀。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宝玖。

申请再审人蒋荣付、闫海宁因与被申请人韩化秀、高宝打捞船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荣付、闫海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1、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2、二审判决擅自扩大合伙协议的目的和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依据高宝玖单方出具的《证明》,错误认定诉争船舶30%股份属于本案四当事人所有;4、混淆了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与对内民事责任,韩化秀、高宝玖擅自以二人名义出售船舶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应向蒋荣付、闫海宁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已经对债务清算完毕,二审判决无视该事实,错误认定没有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打捞船舶合伙协议纠纷,蒋荣付、闫海宁、韩化秀、高宝玖四人口头约定合伙打捞涉案船舶,沉船打捞上来后,将船卖掉,退还本金后所得利润平分,四人对此均无异议,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蒋荣付、闫海宁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伙是否已经终止。

根据四人确认的合伙协议内容,合伙目的是打捞沉船后出售获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四人达成合伙协议后,由韩化秀及高宝玖与原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沉船打捞成功后,再由韩化秀及高宝玖与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船舶股权购买合同,向后者出售70%的船舶所有权。蒋荣付、闫海宁对前述购买及出售船舶(70%)的行为并无异议,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仅就剩余30%份额的归属提出异议,可见韩、高二人与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船舶股权购买合同》,对外出售船舶70%所有权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韩、高二人继续持有该船剩余30%所有权,也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该30%船舶所有权仍属于合伙财产,归四人共有。鉴于船舶未能全部出售,合伙目的尚未最终实现,二审判决就此认定合伙没有终止,并无明显不当。蒋荣付、闫海宁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再次沉没,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尚未打捞出水。如蒋荣付、闫海宁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船已经灭失,合伙事务已经终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蒋荣付、闫海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荣付、闫海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