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银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文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亚文。 申请再审人林银跃因与被申请人苏文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亚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银跃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苏文庙投资80万元与林亚文合伙,并将该资金用于展跃经营部经营”。依据这一认定,苏文庙、林银跃与林亚文形成一个新的合伙关系。那么林银跃与苏文庙进行结算的行为应经过全体合伙人认可方能生效。但林亚文并不认可该结论,因此本案据以认定的欠款96万元因缺少合伙人林亚文的认可而不能生效。2、二审判决认为“因林亚文、苏文庙关系恶化,由林银跃出面结算,符合商业交往正常做法”,但是苏文庙没有提供林亚文授权林银跃处理合伙结算事务的依据。即使林银跃居中协商结算,结算结果也应有林亚文确认。3、二审判决支持苏文庙的诉讼请求,但却没有指明法律依据。4、苏文庙没有证据证明苏文庙与林亚文合伙资金投向展跃经营部。依据苏文庙与林银跃通话记录,苏文庙承认其与林亚文合伙投资,合伙款项也是林亚文在使用,林银跃并没有使用苏文庙投资的合伙款。 林亚文提交意见认为,不存在苏文庙、林银跃与林亚文三方合伙关系。其从未授权林银跃处理合伙事宜。 申请再审期间,林银跃提供其与苏文庙之间的录音资料作为新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形成于苏文庙和林亚文之间,其并非合伙关系的当事人。经审查,此录音资料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效力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林银跃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林银跃是否为合伙人之一以及是否应当承担96万元的债务。 关于林银跃是否为合伙人之一的问题。林银跃申请再审时主张,根据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可以推定其与苏文庙和林亚文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但这一结论与事实不符。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伙关系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林银跃的这一推论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就林银跃的法律地位作出如下表述:“对苏文庙投资80万元与林亚文合伙,并将该资金用于展跃经营部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合伙结束后,尽管林银跃并非合伙人,但作为涉案资金的使用人。”显然,二审法院明确认定合伙关系形成于苏文庙和林亚文之间,林银跃并非合伙关系当事人。林银跃主张依据这一表述可以得出其系合伙人的结论,系断章取义地理解二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林银跃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林银跃是否应当承担96万元债务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林银跃对于《欠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然在二审期间主张签名系受苏文庙胁迫和诱骗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分期向苏文庙偿还96万元欠款系林银跃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综合《合约》和《欠条》等证据,判定林银跃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林银跃申请再审期间虽然提出四项再审申请理由,但均不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否定其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据此,林银跃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银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银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