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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配餐有限公司与青岛航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民航机场宾馆、民航上海华东生活服务中心、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香港配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遵伟, 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司青。 委托代理人:司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航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诉人):香港配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遵伟, 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司青。

委托代理人:司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诉人):青岛航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正金, 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民航上海华东生活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郑培雄, 该中心经理。

第三人:青岛民航机场宾馆

法定代表人: 王克迪, 该宾馆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香港配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民航机场宾馆、民航上海华东生活服务中心、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鲁商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配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鲁商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所称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赁费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租赁合同》的形式和所载内容均不完整,存在证据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的事实,没有进行审查,也未依职权调查取证, 以致该事实没有查明。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应对自己无过错、不存在违法清算进行举证。3.违反法定程序,未正确行使释明权。本案需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租金是否合理,而在本案一审中,法院不进行释明,未指导当事人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也未依法纠正。此外,申请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租金的市场价,但被申请人拒绝配合评估,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清算组没有也无能力解决被申请人安置厂房的权属等问题,导致清算时间无限期拖延。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1)鲁商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通过考评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及本案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清算损害股东等利益和拖延清算的情形,其依据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低于市场价格以及清算组没有解决厂房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证明租金合理,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清算不存在过错,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否申请鉴定完全属于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也不能违反中立原则引导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评估也是为了确定租金是否合理,在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金不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债权人和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于是否存在拖延清算的情形,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清算工作也在进行之中,不存在拖延清算的情形,更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

综上,香港配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配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