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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先与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显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令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廷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宁显发。 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令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廷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宁显发。

再审申请人孔令先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矿公司)、一审第三人宁显发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令先申请再审称:1、2003年前,孔令先经第三人承包满矿公司的满银沟新山空压房矿山开采权,当时未约定承包期限(如能采矿,长期开采;如不能开采,退还小水井社)。由于该矿山之前开采无出量,且品味低,后第三人直接将该矿山交由孔令先自行开采。孔令先取得该矿山开采权后,进场对明山进行了剥离,洞子投入了进尺,刚采出几千吨品味较好的矿石,上级主管部门到满矿公司检查工作。因满矿公司开采矿山的各种手续不齐全遭到停业整顿。当时,满矿公司采矿车间主任李元贵到矿山要求孔令先停产,理由是满矿公司开采手续、证照不齐,待证照办好后继续生产。可是,一停就是十年还是不能开工。停工期间,孔令先不但不能正常开采,而且长期自己看守矿山,给孔令先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宁显发提供的四川省会东县发箐乡小水井社柯曾明、王重万出具的收取承包费的领条,不能证明其于2003年承包期满后将矿山交还给小水井社,只能证明宁显发交了33800的承包费。3、满矿公司2010年取得矿山合法探矿权,但2003年到现在,孔令先开采的矿山停产。满矿公司说其没有和孔令先发生直接关系,但小水井社这个集体五年前就被满矿公司搬迁到各个地方,满矿公司应在小水井社搬迁之前把矿山合理合法的处理,拖到现在还没有处理,是满矿公司管理上的问题,满矿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满矿公司于2010年7月份取得包括涉案满银沟新山空压房矿山点在内的探矿权许可证后,并未与孔令先签订书面或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从孔令先的陈述来看,其此前于2003年前经宁显发承包满银沟新山空压房矿山开采权,后来宁显发直接将该矿山交由孔令先自行开采。对此,即使属实,孔令先亦是与宁显发发生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满矿公司则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据此,无论是否因满银沟新山空压房矿山当时各种手续不齐全而停业整顿,亦或满矿公司管理问题,导致孔令先停产至今,依法其均应向宁显发而不是满矿公司主张未能实现的承包合同利益。因此,孔令先诉请满矿公司按照每天开采140吨矿石、利润2000元赔偿201万元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对此,孔令先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孔令先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令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