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连平九连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平九连山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周建生,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士博,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楚江。 委托代理人:谭士博,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匡永华。 申请再审人连平九连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平九连山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林楚江、匡永华所有权确认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山泉公司申请再审称,河源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编号为河府督决字〔2011〕1号《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撤销了粤房地证字C1542367号房地产权证,该《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是本案的新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山泉公司承继了连平九连山甘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公司)的资产、员工及债务,原审认定山泉公司与甘泉公司不存在承继的事实是错误的;2、山泉公司支付承继对价款680万元给林楚江,视为甘泉公司收到对价款,原审认定山泉公司未支付对价给甘泉公司错误;3、甘泉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2、甘泉公司的全部物权归山泉公司所有;3、全部诉讼费用由甘泉公司承担。 清算组答辩称,本案申请再审人为“连平九连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要求撤销粤房地证字第C1542367号房地产权证的原因是“连平九连山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4日申请颁发房产权证时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而不是其他原因,这一事实与山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本案判决没有影响。粤房地证字第C1542367号房产证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房产权证记载的该项房地产,而不是房产权证。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是甘泉公司原始取得,权利人为甘泉公司。 本院认为,山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本案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新证据为河源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编号为河府督决字〔2011〕1号《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与该新证据关联的粤房地证字第C1542367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是甘泉公司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构筑建筑物所取得的产权登记。山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该部分物权属于山泉公司所有,依据是申请设立山泉公司时,林楚江将甘泉公司的土地房产权属凭证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即,一、二审判决实际上确认的是相关建筑物不属于山泉公司所有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9年12月23日,甘泉公司取得位于连平县元善镇大埠村隧道口的9618㎡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连府国用(1999)字第16230103758号〕。2000年6月,甘泉公司对建筑物完成了施工。2004年3月10日,房地产办理了产权登记,粤房地证字第C1542367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甘泉公司,房屋所有权来源于2000年6月新建,土地使用权来源于连府国用(1999)字第16230103758号工业用地,绘图日期2004年3月8日,建基面积2619.7㎡,建筑面积3191.9㎡,房地产价值为3515300元。河源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连平县登记机关撤销粤房地证字第C1542367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理由是:1、甘泉公司申请颁发房地产权证时,隐瞒了已经被注销的事实;2、连平县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将房地产权证颁发给法人资格已经中止、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甘泉公司。也即,此份新证据仅仅可能否定甘泉公司作为相关房产所有权人的地位,而不能证明山泉公司在一审诉请中提出的相关房产已经为其所有的主张,此份证据与山泉公司的诉请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山泉公司、甘泉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均由不同的股东设立。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依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甘泉公司没有作出将财产转让给山泉公司的意思表示,山泉公司也没有作出支付资产对价的法律行为。山泉公司关于其继受取得甘泉公司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山泉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即使可以否定甘泉公司对相关房产的所有权,也不能推导出相关房产所有权转移至山泉公司的结论。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山泉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设立前后,甘泉公司将其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工人等移交给了山泉公司使用,山泉公司代甘泉公司偿还了债务,因此山泉公司承继了甘泉公司的人员、全部资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山泉公司虽主张甘泉公司将其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移交给了山泉公司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达成财产转让的合意,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山泉公司以680万元港币购买甘泉公司财产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山泉公司已支付价款680万元港币给甘泉公司,因此山泉公司主张承继了甘泉公司的全部资产,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是否应当调取张映如询问笔录的问题,依据山泉公司所述,在询问笔录中,张映如确认山泉公司转入安康公司442万元是林楚江的意思。本院认为,山泉公司转入安康公司442万元是否是林楚江的意思,并不能直接证明山泉公司与甘泉公司之间以680万元港币买卖财产的事实,该询问笔录不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原审法院未采纳山泉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甘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山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平九连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