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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与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超信电子厂、香港超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鹤毅,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武夫,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鹤毅,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武夫,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超信电子厂。

负责人:陈建平,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香港超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立雄。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红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超信电子厂(以下简称超信电子厂)、一审被告香港超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信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外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红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将红荷公司的上诉状副本送达给超信电子厂和超信实业公司,也没有通知(或传唤)该两当事人出庭,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超信电子厂于2010年11月26日被当地法院查封,而天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销售折让协议书》均形成于2010年12月1日,在超信电子厂负责人逃逸以后,该材料仅有超信电子厂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等有权签字人签名,故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2、天通公司提交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申请登记表》、《协议书》足以证明提供原材料和承担付款义务的都是超信实业公司,超信电子厂没有采购权,该笔债务与红荷公司无关;3、红荷公司与超信电子厂及超信实业公司是租赁关系,红荷公司既未实际出资(含实物使用权)也未参与经营管理超信电子厂,更未参与其经营收益的分配,无需承担超信电子厂、超信实业公司的债务。三、原审判决将三来一补企业超信电子厂定性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其它组织”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来一补企业超信电子厂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实际投资、实际经营、实际收益的外方,即超信实业公司承担。四、原审判令红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社会负面影响极大且不符合司法实践。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天通公司的起诉。

天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均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各方当事人寄送或公告送达了全部法律文书,申请人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情况说明》、《销售折让协议书》虽然是在超信电子厂被查封后形成的,但原审庭审过程中,天通公司已经对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做了合理解释,其证明力不容置疑。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双方的合作是一种利益共享的合作,与单纯外方委托中方加工承揽存在本质不同,原审法院判令三来一补企业与中外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超信电子厂归还天通公司货款,超信实业公司与红荷公司对超信电子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超信电子厂、超信实业公司均未上诉,只有红荷公司一方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将红荷公司的上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送达给超信电子厂和超信实业公司,在超信电子厂和超信实业公司均不上诉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另外,相关程序权利归属于超信电子厂和超信实业公司,并未影响红荷公司程序权利的行使。红荷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没有将其的上诉状副本送达给超信电子厂和超信实业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中天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销售折让协议书》的内容可与此前形成的对账单相印证,且红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材料中超信电子厂及超信实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其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通公司向超信电子厂供货,并最终与超信电子厂核对货款,故本案交易发生于该两者之间,虽然《情况说明》写明由超信实业公司直接付款,但这不妨碍对买卖关系各方的确定,超信电子厂作为收取货物的买方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

超信电子厂的《原始登记情况》载明:中方加工单位为深圳横岗荷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红荷公司前身),来料单位为超信实业公司,红荷公司也不否认其与超信实业公司合办“三来一补”企业即超信电子厂的事实,故其为合办方之一。因超信电子厂无注册资金,故其为非法人生产单位。原判确定由设立该非法人单位的主体之一红荷公司对超信电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