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钟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 China SOS (Barbados) SRL〕。 法定代表人:高飞(Ghilip G.Groves),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健,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征宇,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福建省建瓯市钟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钟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建瓯建行)在钟山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2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建瓯第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钟山公司剩余借款人民币430万元界定为不良资产并转让给信达公司,此时距本案借款合同届满日期2004年10月30日尚余4个月的时间。原审判决将未到期的债权认定为到期债权,将正常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钟山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建瓯建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经过多次转让最终由DAC公司受让,应认定为仅仅是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而不是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贷款的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判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本案历次债权转让过程虽进行了公告,但并未通知钟山公司,对钟山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在只有DAC公司一人竞价的情况下,未补登公告即确定将包括本案项下债权资产在内的资产包转让给DAC公司,其转让不良资产的程序违法,而且缺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等合同必备条款,DAC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09)榕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及(2010)闽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驳回DAC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DAC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DAC公司答辩称,钟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债权已到期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钟山公司提出债务未到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债权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转让对钟山公司的债权,无需钟山公司同意,仅需履行通知义务。DAC公司及其前手债权人均已履行完整的债权转让手续,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本院审查认为,建瓯建行与钟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其从权利经建瓯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再由信达公司转让给东方公司,各债权人均登报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并催促钟山公司还款。DAC公司一审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福建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和备案登记资产清册证明本案债权及其从权利在内的不良资产包转让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且已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担保情况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资产备案登记中列明,故在主管机构对转让行为予以批准的情况下,本案债权及其从权利已在法律上具备了完整的债权转让手续。因此,本案历次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对钟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DAC公司已合法有效受让了本案债权及其从权利并无不当。钟山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建瓯市钟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