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杰麦克斯有限公司 (LOGIMAX LIMITED)。 法定代表人:何瑞益,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雨涵,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镇。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雨涵,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明集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真明丽中国有限公司( NEO -NEON CHINA LIMITED )。 法定代表人:翁翠端。 申请再审人罗杰麦克斯有限公司、张明镇因与被申请人鹤山明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真明丽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明丽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 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罗杰麦克斯有限公司、张明镇申请再审称:明集公司在第三人的恶意操控下,非法剥夺股东、董事的法定知情权,不仅对张明镇、何瑞益提起了巨额索赔诉讼,而且在台湾以背信罪提起了刑事诉讼,造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无法召开,公司陷入了严重僵局,一、二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认定本案未形成僵局、不具备强制解散条件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解散明集公司,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明集公司未提交意见。 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真明丽公司亦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罗杰麦克斯有限公司、张明镇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明集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明集公司仍在继续经营,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明集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有关知情权、盈余分配权等股东或者董事权利纠纷,均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予以救济。故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罗杰麦克斯有限公司、张明镇有关解散明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罗杰麦克斯有限公司、张明镇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罗杰麦克斯有限公司、张明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