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阚莉。 委托代理人:段清新,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鸣,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美,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阚莉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书存有笔误,应予补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该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9行和第18页第16行引用的《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拆除的房屋性质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性质用途为准”部分,更正为“拆除的房屋性质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