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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源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永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东方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源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学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辉明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源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学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世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文浩,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永丰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东方海运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大连保税区源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明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永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海公司)、乐清市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法官与判决书署名的法官不符。这种审的法官不判,判的法官不审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辉明公司委托运输的不是汽油,源盛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自然属性而发生的短损不应承担责任的。故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并判决辉明公司承担货物短量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永丰海公司与辉明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虽因永丰海公司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违反我国水路运输特许经营的规定而无效。但是,永丰海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永丰海公司作为承运人,源盛公司和东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并无不当。

根据源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运输途中货物短量的原因及其责任的承担。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核实,二审法院已经通过《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将本案合议庭成员的变更情况告知本案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包括源盛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运输途中货物短量的原因及其责任的承担。涉案货物短量分两个阶段。2007年7月14日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时,比运单记载的装船数量短少109.92吨。2007年7月18日涉案货物卸货时,比运抵目的地时又短少41.064吨。关于后一阶段发生的货物短量,一审法院认为是由于东方公司和源盛公司未及时向辉明公司交付货物所致,应由实际承运人东方公司、源盛公司和承运人永丰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

关于前一阶段发生的货物短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证明该货物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本案中,辉明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向永丰海公司申报货物为汽油,虽然源盛公司、永丰海公司、东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抵达目的港后的蒸汽压测试结果为109.4KPa,超过国家标准车用汽油GBl7930-2006中关于蒸汽压不大于72KPa的要求,但仅此不足以证明辉明公司托运的货物与申报的货物名称“汽油”不符,也不足以证明8天运输途中短量109.92吨即为货物自身原因所致。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短少系货物自身特性所致的情形下,东方公司、源盛公司和永丰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途中货物损耗超过约定的允许损耗3‰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源盛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保税区源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