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2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东,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如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六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因与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鼎祥公司、东方公司诉佳豪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佳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船舶设计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合同履行地工商部门调解解决。若任何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章的规定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另外,本案纠纷并非海商合同纠纷或者海事侵权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查认为,佳豪公司提交的《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海运)和佳豪公司,鼎祥公司与东方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约方,也无证据表明两公司受让了该合同,鼎祥公司、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仲裁的合意,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鼎祥公司与东方公司。另外,上述仲裁条款约定“可依据……的规定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表明仲裁是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并未排除诉讼,该合同的当事人亦可以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本案系因船舶设计产生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佳豪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佳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佳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宁大海运和佳豪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合同履行地工商部门调解解决。若任何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章的规定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东方公司曾向佳豪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称:由于我司已于2006年8月买进宁大海运的“4999DWT重级油船”,因此其2005年5月12日与贵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在补充说明上签字盖章,并约定补充说明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半,作为原合同的一个附件。 二审法院认为,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没有仲裁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的纠纷由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其次,《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由宁大海运和佳豪公司签订,后东方公司和佳豪公司又签署了补充说明,虽然东方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的甲方变更为东方公司,但涉案合同的甲方宁大海运对于合同权利义务是否转让,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宁大海运与东方公之间发生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佳豪公司称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东方公司具有拘束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合同第十条并未约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的文意、表述的顺序、逻辑,“可依据……的规定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合同双方均同意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即依法排除了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第十条的认定不妥,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尚有不足,但裁定主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佳豪公司称:1、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佳豪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即为《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且东方公司履行了该合同。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定鼎祥公司和东方公司是关联公司,在本船的相关交易中,鼎祥公司是由东方公司代表的。鼎祥公司和东方公司均确认是鼎祥公司选择了有资质的佳豪公司进行设计。但是在东方公司选择佳豪公司签订补充说明时,鼎祥公司尚未成立。可见东方公司和鼎祥公司在船舶设计合同中是相互代表和代理的,鼎祥公司也受《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内容的约束。3、被申请人将本案的诉讼变更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下的侵权纠纷,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申请人的设计有缺陷,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这一侵权纠纷已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鼎祥公司、东方公司辩称:1、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就涉案纠纷上海仲裁委员会已明确表示该会无权受理。2、鼎祥公司与东方公司系独立法人,并不存在“相互代表和代理”关系,佳豪公司在再审证据清单中也已确认鼎祥公司从未与佳豪公司发生过联系,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3、佳豪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听证程序中已确认所谓“设计服务合同”未完成“每页小签”的生效要件,该合同为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宁大海运及佳豪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方公司和鼎祥公司更不产生法律效力。4、所谓“仲裁条款”仅针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本案纠纷属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所谓“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涉案纠纷依法不具有管辖权。5、佳豪公司所谓“补充说明”并非案件管辖权程序二审新证据。退一步看,即使该证据合法有效,“补充说明”并不导致设计服务合同由宁大海运转让至东方公司。佳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宁大海运同意该等合同转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6、涉案“技术转让合同”至今在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甲方仍为宁大海运,并未转让或变更为东方公司。7、东方公司和鼎祥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及东方公司与宁大海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关系,均不影响宁大海运从未同意设计服务合同转让至东方公司的事实。8、涉案在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不等于设计服务合同的转让,在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东方公司(或为宁大海运支付)支付部分设计费的行为不成为设计服务合同由宁大海运转让至东方公司的成就条件。9、佳豪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的舱容图详细设计以及2006年2月15日出具的货油舱绝缘布置典型节点图详细设计均在补充说明签订之前完成。即使补充说明的签订构成设计服务合同由宁大海运转让至东方公司,设计服务合同至多仅转让有关船厂的技术服务的合同内容,涉案争议的佳豪公司涉及瑕疵/缺陷行为,实施于所谓补充说明签订之前,此时,佳豪公司与鼎祥公司和东方公司绝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仲裁协议。10、如果认为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依据补充说明缔结了以设计服务合同为内容的新的合同关系,而佳豪公司与宁大海运之间的设计服务合同又未以任何形式解除,则佳豪公司针对同一船舶设计的合同内容,需要同时向宁大海运和东方公司履约,显然与事实及实际操作不符。11、佳豪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前,已向一审法院请求追加和本案当事人均无仲裁协议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已接受一审法院对涉案的管辖,本案不适于仲裁管辖。一审法院已就涉案实体进行大量审理工作,双方技术专家业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询,此后更换案件管辖系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12、涉案系因船舶设计产生的纠纷,具有极强的海事技术属性,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请求本院裁定驳回佳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