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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球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环球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环球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黄建荣。

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瑛。

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塔中矿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环球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资源公司)、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黄建荣、黄瑛、塔中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贸易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初字第S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球公司称:本案案由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合同之诉的管辖地为由认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东方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是该公司与海成公司、塔城资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和《补充合同》、与塔城资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等。因东方贸易公司认为海成公司之外的各原审被告违法转让已经质押的股权,故侵权责任也成为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并由此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多个被告住所地或住所在上海市,即便依据被告人住所地或住所,一审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