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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5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TAM ASSOCIATE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苏志钊,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滕建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5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TAM & PHILIP SO & ASSOCIATE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苏志钊,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滕建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谭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苏公司)因与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无视谭苏公司提供的两份邮寄凭证,采信证据严重背离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主观臆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根据谭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问题是:谭苏公司有关设计顾问费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谭苏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04年9月、2005年7月、2007年4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万都公司发函催讨,诉讼时效中断,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邮寄证明。但其中只有2007年4月25日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加盖了万都公司的收发章,能够证明万都公司已经收到。其余两份香港邮政“投寄挂靠邮件证明书”,没有收件人的签收记录或邮政机构出具的妥投证明。其中2005年7月23日的“投寄挂靠邮件证明书”仅记载了一个英文公司名称、邮件编号、城市及国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万都公司“应当收到”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谭苏公司有关设计顾问费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谭苏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苏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