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相贤。 委托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连国。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洁兰。 委托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连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法定代表人:郑东兵,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同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德勇。 刘相贤、王洁兰因与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救助局)、徐同磊、杨德勇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淑梅承办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傅晓强、黄西武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相贤、王洁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刘卫方的头部因何种原因与哪条船舶的哪个部位发生了碰撞”缺乏证据证明。刘卫方系在两船合意搭靠的过程中,被“北海救198号”救助船撞(挤)伤头部致死。2、一、二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该轮的值班船员存在过错,救助局不应对刘卫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渔船和救助船共同合意搭靠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刘卫方被救助船撞(挤)伤致死的同一损害后果,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存在过错,不是认定救助局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标准。3、一、二审判决认定救助局值班船员不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北海救助局值班船员在救助过程中存在多处过错,这些过错都是刘卫方被撞伤致死的原因。第一,派遣的救助船与交通运输部的明文规定不符。第二,在明知刘卫方被撞伤的情况下,未及时给予救助,而是以怕触礁为由自行返航,严重违背自身救助职责和国家救助规定,严重不尽职。第三,救助船船长鲁永义在明知环境不适合搭靠的情况下,仍电话要求渔船试靠,并最终造成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4、一、二审判决仅仅依据刘卫方的农村户籍,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刘卫方生前多年一直是从事船员工作,属于外地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一、二审中,两申请人明确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但法院予以遗漏,未予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改判救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判令三被申请人连带赔偿两申请人各项费用合计715157元;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救助局是否应当对刘卫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的刘卫方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1、关于救助局的责任。申请人认为刘卫方系在两船合意搭靠的过程中,被“北海救198号”救助船撞(挤)伤头部致死。但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济南市公安局琅琊台边防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救援录像均不能证明刘卫方死亡系救助局救助行为不当所致。救助局在本次救助过程中按照海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救助局在本次救助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救助局承担刘卫方死亡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刘卫方的死亡赔偿金。申请人主张刘卫方生前在“鲁胶南渔5329”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卫方生前系农村户籍,申请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缺乏依据。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和其他合理费用的基础上,加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刘相贤、王洁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相贤、王洁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