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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盛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浦置地有限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智盛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智琦,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智盛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智琦,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世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智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浦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智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智盛公司与上海天浦公司、远通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从事居间活动,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益,协议合法有效。《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部门规章,第2条仅涉及行政管理事项,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居间活动,并不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智盛公司的行为是被允许的。二审判决认为智盛公司“未经登记注册而从事相关居间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工商行政管理秩序,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即《代理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外,《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有效成立,上海天浦公司、远通公司已经收到平安公司首笔款项2.4亿元人民币,支付居间报酬的前提已经成立,上海天浦公司、远通公司应当依据《代理协议》支付报酬。二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股权尚未转让”、支付佣金的前提尚未成立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上海天浦公司、远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智盛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代理协议》是由内地的上海天浦公司、远通公司与智盛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签订后,智盛公司代表黄惠山一直与国内的平安公司负责人萧国维、梁启杰通过电子邮件就滁宁高速公路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沟通。黄惠山还陪同萧国维和梁启杰到滁宁高速公路现场考察。因此,本案所涉居间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内地完成的。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8月15日发布,10月1日施行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智盛公司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原审关于该公司与上海天浦公司、远通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应认定无效、智盛公司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居间报酬的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智盛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