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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极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飞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邱逸群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飞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永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永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玥,苏州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诩仁,苏州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逸群。

申请再审人上海飞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极物流)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永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苏州市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公司)、上海飞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极货代)、邱逸群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极物流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明知相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侵权损害赔偿,却否定了一审法院针对侵权损害赔偿做出的判决,并按照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责任作出了改判。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 应当再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不是相城公司所诉的侵权赔偿纠纷,混淆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和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庭审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判决认定相城公司与飞极物流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飞极物流与永泽公司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邱逸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相城公司的《遗失声明》和永泽公司的《郑重申请》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飞极物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飞极物流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1、二审法院变更当事人诉因是否适当;2、飞极物流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二审法院变更当事人诉因是否适当的问题。

飞极物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相城公司在本案重审期间追加永泽公司、飞极货代、邱逸群为被告,并在2009年11月25日庭审结束后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重审判决。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径行将相城公司诉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变更为违反合同的违约之诉,并据此作出二审判决。飞极物流认为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此项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一概定性为违约纠纷,在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非违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选择何种诉因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和提示风险之后,当事人坚持其选择的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即应据此裁判,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而按照法院的意志变更法律关系,否则即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相城公司明确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直接变更为违约之诉确属不当。

2、关于飞极物流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受理订舱通知书和涉案货物以飞极物流的名义进入仓库等三项证据,认定飞极物流和相城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飞极物流申请再审时主张,永泽公司在接受飞极物流的委托对外订舱时已经知道相城公司是委托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确认相城公司和飞极物流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飞极物流委托永泽公司出运货物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百条调整的转委托行为,相城公司、飞极物流与永泽公司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该条文确定。而第四百零二条所指的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并不包括因转委托行为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故,飞极物流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飞极物流作为受托人未能及时将货物出运而转委托永泽公司处理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征得相城公司的同意。依据现有的证据,飞极物流不能证明相城公司同意其将货物出运事项转委托永泽公司,而相城公司请求承运人补发提单的行为是相城公司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相城公司事后认可了飞极物流的转委托行为。本院认为,飞极物流未经委托人同意而转委托,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具有过错,且此过错行为与相城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飞极物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变更当事人诉因虽有不妥,但飞极物流依照侵权法律关系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飞极物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飞极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