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 法定代表人:青山孝(Takashi Aoyam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Dorval Kaiun K.K.)。 法定代表人:道浦薰(Kaoru Michiur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哈池曼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哈池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哈池曼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