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 负责人:刘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沙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南沙公司是否曾向港口公司下属的南伟码头签发过争议的3份提货单的正本。二审判决认定南沙公司曾签发过争议的3份提货单的正本、并认定南伟码头在放行涉案争议的219根原木时,持有该争议的3份提货单的正本。南沙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即使南沙公司在与案外人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未获远大公司指示而发出过其他4份提货单正本(非涉案提货单)、指示南伟码头放行其他122支原木(非涉案原木),但这并不能必然推定南沙公司向南伟码头发出过本案争议的3份提货单的正本、指示过南伟码头放行涉案争议的219支原木;2、二审判决认定广州远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经办人李虎强证实了对于涉案整批货物均是凭提货单正本予以放货这一事实没有充分依据。综合全面理解李虎强的《询问笔录》可知,李虎强所称凭以从港口公司提货所用的“提货单”是指“南沙港务公司提货单”而不是南沙公司签发的“提货单”;3、2007年9月7日和12月25日提货单上放行的原木总数恰恰是124支的根本原因在于,整批货物的收货人均是德兴公司,同时德兴公司和南伟码头对于涉案原木的已放数量、待放数量、是否还需南沙公司发出进一步放货指示等完全知情;4、二审判决关于远大公司诉南沙公司一案中的陈述和证据理解不正确,因而在本案中做出错误推断;5、二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争议的3份提货单的正本在当时被盗的可能”,是一种推断,并且这种推断是基于对金洲派出所《工作报告》的错误理解。在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仅依据该种错误的推断对本案最重要的事实问题做出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并且有失公正。 港口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涉案争议的3份提货单复印件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其效力应予认定。港口公司依据南沙公司签发的提货单正本放货,不存在任何过错;2、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涉案“正本提货单”与仓单、提单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未凭“正本提货单”放货,不能像仓单和提单一样赋予南沙公司索赔的权利;3、南沙公司违反与远大公司的约定,仅凭德兴公司的指示放行货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南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港口公司是否依据南沙公司签发的3份提货单正本放行涉案争议的货物。 南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南沙公司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关于港口公司依据正本提货单放行涉案货物的事实认定。 1、关于德兴公司是否凭提货单正本提取货物的问题。德兴公司李虎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其每次均凭提货单向港口公司提货,港口公司并未私放货物给德兴公司,并且确认货物已提取完毕。虽然南沙公司申请再审时称李虎强所指的提货单系南沙港务公司“提货单”,而非南沙公司的“提货单”,但南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南沙公司负责报关、控货的业务人员谢好生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有原件的提货单由其交给德兴公司李虎强而没有直接给港口公司的下属南伟码头。南沙公司自认的事实与其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李虎强持有的是南沙港务公司“提货单”的主张相互矛盾,南沙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南沙公司提交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检材和样本均为复印件,且是以复印件样本为依据鉴定复印件的检材是否伪造,不符合司法鉴定的一般性要求,以复印件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鉴定结论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 3、关于2007年9月7日和12月25日提货单上放行的原木总数恰恰是124支的问题。南沙公司庭审中承认向德兴公司签发过2007年6月26日(放行18支)、7月3日(放行5支)、9月7日(放行60支)、12月25日(放行64支)提货单正本,否认签发过7月6日(放行63支)、7月20日(放行86支)、8月16日(放行70支)3份提货单,但是9月7日和12月25日正本提货单上放行的原木总数124支(60+64=124),恰好是从进口原木总数366支依次扣减提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之后的剩余原木数量(366-18-5-63-86-70=124)。对此,南沙公司解释为德兴公司和南伟码头对于涉案原木的已放数量、待放数量、是否还需南沙公司发出进一步放货指示等完全知情,由此才出现提货数量与原木总数相吻合的情况。本院认为,南沙公司的这一解释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德兴公司与港口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提取货物的情形。据此,对南沙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就案涉争议问题并未仅凭提货单复印件作出南沙公司签发正本提货单的认定,而是综合南沙公司谢好生、德兴公司李虎强的证言,扣减争议的提货单所载货物之后的数量与最后两份正本提货单放行货物数量相吻合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南沙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已经过充分的质证,在其不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关于事实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南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